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柏毅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洗錢
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起訴書誤繕為113年,爰以更正)9月27日前某日,利用超
商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至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惠」,自112年(起訴書
附表誤繕為113年)9月18日起,與邱春金聯繫,佯稱,可下
載APP「XSWUS」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下載虛偽APP,於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3
8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㈡、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kurumi」、「陳佳蕙」、
「運盈客服」等人,自112年6月14日起,與彭秀菊聯繫,佯
稱,可下載APP「運盈」及點擊相關聯結(https:/app.urrg
ggf.com)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下載虛偽APP及登入聯結網址,於112年9月29日上午10
時30分許、32分許,匯款50000元及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
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二、葉柏毅即以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
邱春金及彭秀菊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彭秀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將提款卡及密碼寄
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邱春金及告訴人
彭秀菊受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款項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辯稱:網路上認
識一位自稱住香港女子,要來台灣開設髮廊,說要先匯100
萬元港幣到我的帳戶,因此提供系爭帳戶,後來又接獲自稱
外匯管理局工程師電話,要求辦理海外帳號,因此自己才依
指示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幫助洗錢及詐欺云云
。
二、經查:
㈠、本案系爭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告訴人等人因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將上
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春金、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菊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資料、被害人邱春金及告訴人彭秀菊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在卷可查。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
申辦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等、使之交付
財物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帳戶資料,客觀上確已
屬被告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
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
滿2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
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
遭轉至約定轉帳帳戶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
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
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查被告就自稱香港女子及自稱外匯管理局工程師之男子,不
僅未曾謀面,亦不知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個人資訊,僅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亦未提供任何可以核對其身分
之資訊,寄件相關憑證(對話與照片)均未留存等情,業經
被告供陳在卷,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
,雙方並無相當交情或有密切情誼之關係。又被告復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對方人在香港,他說要把錢匯給我,要我辦理
外匯帳號,我才依外匯管理局工程師電話指示寄出等語。是
以被告既與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並無任
何信賴基礎,僅有網路聊天互動關係,理應對該陌生對象願
意匯款給自己,但須提供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
料之要求心生懷疑,堪認被告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郵局帳
戶之用途為何。而只要獲取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掌控該金融
帳戶之使用,並決定該帳戶內金流之流向,係屬社會大眾均
知悉之常識,現今社會金融發展蓬勃,跨國匯兌所在多有,
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控制權,方得進行跨國匯款之理。被
告應可察覺對方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有高度涉及非
法情事之風險,並得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係將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工具,然被告僅因貪圖對方
所承諾之匯款,未多加查證其所述之真實性,即輕率提供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足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及其來源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是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
能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依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容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並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
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各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系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提領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
由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
個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廚師,未婚,與父親、叔叔、
姑姑及奶奶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 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