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21號
TNDM,114,金訴,321,202502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財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02、248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財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應予更正,及證據
應補充被告曹財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80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
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警一卷第57、61至62頁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 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鄭振銘 (提告) 暱稱「怡怡(吳舒怡)」之不詳人士於113年1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鄭振銘佯稱:投資「Telfor Mall」電商平台(網址:https://telformall.top/h5/)可以獲得該平台售貨利潤云云,致鄭振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11至14頁) 113年3月18日12時43分、45分,匯入5萬元、5萬元。 郵局帳戶 2 郭婉芸 (提告) 暱稱「林俊達」、「揚名立萬俊達」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郭婉芸佯稱:將「No borders」電商交易平台(網址:https://app.enbordersa.com/#pages/registerseller?sharecode=B14575)內之商品加入自己成立之商店內販售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婉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16至18頁) 113年3月19日12時16分,匯入3萬元。 3 莊凡瑢(提告) 暱稱「上善若水」、「林國忠」等不詳人士於113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莊凡瑢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莊凡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19至26頁) 112年3月20日10時43分,匯入2萬元。 4 RATIH (印尼藉) 暱稱「antony901542」、「歲月」等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RATIH佯稱:使用XE平台(網址:https://xeworker.com/h5)購買美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RATIH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27至30頁) 113年3月20日14時15分、18分,匯入3萬元、4萬元。 5 吳政育 (提告) 暱稱「芸」、「雲的圖案」等不詳人士於113年2月1日18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政育佯稱:在「優美購」網路商城購物平台(網址:https://youmeigou58tw.shop/m/#pages/index)上投資飾品可以獲利及幫忙償還債務云云,致吳政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31至33頁) 113年3月20日23時4分,匯入3萬元。 華南帳戶 6 吳佳芳 (提告) 暱稱「夜神」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芳佯稱:購買彩票539明牌保證得獎,否則退款云云,致吳佳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35至37頁) 113年3月21日10時37分、38分,匯入3萬元、3萬元。 7 蔡劉玉琴 暱稱「林曉意」之不詳人士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劉玉琴佯稱:父親心臟裝支架需用錢及購買香港彩券要求借款云云,致蔡劉玉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39至40頁) 113年3月22日10時7分,匯入5萬元。 8 陳昭絢 (提告) 暱稱「雲雲」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昭絢佯稱:母親過世需用錢處理後事及買靈骨塔云云,致陳昭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41至42頁) 113年3月23日8時46分,匯入2萬元。 9 陳慶瑋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慶瑋佯稱:在「非常好賺」平台(網址:reapbitex.net)上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慶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44至47頁) 113年3月23日11時38分,匯入3萬0,800元。 10 楊毅生 (提告) 暱稱「曉薇」、「歐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毅生佯稱:可以幫忙追回遭詐款項,惟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二卷第9至11頁) 113年3月22日11時,匯入3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01號  被   告 曹財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財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改 變、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前某日,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詐欺 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5-6及8-10所示之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郵局、華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鄭振銘提出之對  話內容截圖 ⑶告訴人郭婉芸提出之對 話內容、匯款明細截圖及對話內容文字檔 ⑷告訴人莊凡瑢提出之對  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⑸被害人RATIH提出之對 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⑹告訴人吳政育提出之對 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⑺告訴人吳佳芳提出之對 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⑻被害人蔡劉玉琴芳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⑼告訴人陳昭絢提出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⑽告訴人陳慶瑋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⑾告訴人楊毅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及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曹財明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上網認識女網 友,我跟他說我沒有錢,她說要匯錢給我用,要我跟姓張的 外匯管理局對接,該人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 說超過100萬就不能匯,要分成二筆匯款,所以我給他二個 帳號,我知道提款卡密碼是領錢用的,跟匯款沒有關係,但 我當時沒有想到,我沒有完整的對話內容可以提供云云。惟 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暱稱「張」的人若果係外匯局之 人,則該女網友大可直接將錢匯予在台灣之暱稱「張」的人 即可;且被告即使要接收外匯,僅需給予帳號即足,竟違背



常理,提供本件一個以上帳戶提款卡及該提款卡密碼,該等 行為均與外匯功能毫無相關,是被告之舉,全與事理相違。 至被告事後僅提出之部分、片面之對話截圖3紙,而觀諸前 揭內容期間,均為本件被害人受騙時間(113年3月18日起迄 同年月23日止)之後,被告就此之前之對話內容紀錄,經本 署迭經催促均未提出,是前揭對話內容完整及真實性,已顯 屬有疑。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 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 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 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 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 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處罰之。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1/1頁


參考資料
歐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