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號
TNDM,114,金訴,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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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柏瑋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將
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
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
東雲」之人,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以此方式
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
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鄭柏瑋之京城銀行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鄭
柏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LINE自稱「郭東雲」的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
到貸款的廣告,之後以LINE加入好友與「郭東雲」聯絡,對
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可以比較好借到錢,我因為相信才將提
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等到被警察通知才知道變人頭帳
戶,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旋遭人領取殆盡,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伍德龍戴義隆
張祈恩於警詢時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渠等提供之網路對
話截圖、匯款紀錄與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高美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京城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京城銀
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
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
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
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
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
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
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
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
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
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推論
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
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堪認被告之
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
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
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
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
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則其欲向他人借款,衡情應提供有關
證明自己信用或資力之資料,或提出可信賴之擔保物品,斷
無僅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即可輕易獲取借款之可能,是被
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又被告僅透過廣告以LINE與「郭東
雲」聯繫,如被告未能依約將分期償還款項匯入京城銀行帳
戶,「郭東雲」既不知被告之實際年籍資料與住所,被告事
前又無提供任何擔保品或本票等憑證,則「郭東雲」嗣後如
何要求被告還款,從而被告所述難以憑信。可見被告知悉該
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收取提領帳戶內款項
,其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況且,其對於
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一無所知,完全陌生,則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追索,卻仍執意交付
,而被告在LINE內容中亦曾以『這個應該安全不會有什麼問
題吧』(警卷第30頁)對「郭東雲」提出質疑,是被告對其
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受不法使用並非無法預測,足認被告與
「郭東雲」之聯繫並非意在借款,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
用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
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上開各節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
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其主觀上
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無所謂
、不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
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
戶資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
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
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
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
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
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伍德龍 於113年3月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伍德龍,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1時53分許 16萬元 2 戴義隆 於113年2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戴義隆,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0時12分許 1萬元 3 張祈恩 於113年4月23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張祈恩,向其佯稱可以把玩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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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