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9號
TNDM,114,金訴,2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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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8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113年度偵字第334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與「李少銘」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為五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業如
上述,惟因被告所為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五位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害(各為10萬元至44萬元不等),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
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
餐飲業工作、有一位甫滿一歲之女兒由家人照顧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 收已修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114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 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 於原審所供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及追徵。




 ㈡利得沒收部分:
  依被告所供,尚未拿到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 ,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83號  被   告 吳文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19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文翰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訊軟體臉書得知自稱當舖 業之業務「李少銘」有租用他人帳戶之需求,其可預見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乃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用以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 ,再借人頭帳戶間之轉匯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擔實施對外收集人頭帳戶之不法犯行,並分別於111年8 月10日透過邱鈺琁(業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 定)向張譽宣(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向陳子 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子 恩國泰世華帳戶)、向周冠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再全數交付予「李少銘 」。嗣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即向附表所示簡芝琳等5 人施用詐術,致簡芝琳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騙 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全數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詐騙手段、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簡芝琳等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告訴人簡芝琳、曾琬情、陳羿豪洪得軒、關仕奇於警詢 時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邱鈺琁張譽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
(四)證人周冠廷於本案(見111年度偵字第26383號案警卷)及另 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偵查中之供   述。
(五)另案被告陳子恩、另案被告張譽宣、證人周冠廷等3人國泰 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




(六)告訴人簡芝琳、曾琬情、陳羿豪洪得軒、關仕奇所提供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報案紀錄。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文翰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與「李少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點、匯款金額 遭詐匯入之人頭帳戶 1 簡芝琳 可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1年8月12日13時45分、14時14分、同年8月13日14時10分,各5萬、2萬、3萬元(共10萬元)。 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 2 曾琬情 透過GRA投資網站獲利 111年8月11日12時39分、12時40分、同年8月13日10時4分、10時6分、10時24分,各10萬、5萬、10萬、10萬、2萬元(共37萬元) 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 3 陳羿豪 「磐聖總監」代操作投資期貨獲利 111年8月20日10時32分許,各自告訴人陳羿豪之中信、玉山網路銀行轉帳6萬、19萬元(共25萬元)。 陳子恩國泰世華帳戶 4 洪得軒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8月24日13時28分許,匯款3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旋於同日13時37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遭騙款共44萬5002元,轉匯至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 5 關仕奇 加入投資網站跟操作獲利 111年8月23日16時35、36分,關仕奇各匯款5萬元至同上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於同日16時40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遭騙款共43萬元,轉匯至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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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