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及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美珠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被用於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
提領該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亦會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中之取財行為及隱匿該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與他
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盧卡斯將軍」之人(使用社
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
、暱稱「GIM CHEO」、暱稱「GENERAL(PETER)」、暱稱「US
VACATIO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美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8時
48分許,將其不知情之孫女吳盈萱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載有帳號)以LINE提供予「盧卡斯將軍」。「盧卡
斯將軍」則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另行使用LINE暱稱「張志
永」聯繫劉素杏,向其訛稱:欲自美國寄送包裹至臺灣,請
託劉素杏代為支付海關費用云云,致劉素杏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
3千元至「張志永」指定之本案帳戶。林美珠即依「盧卡斯
將軍」之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2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持本案帳戶存
摺及吳盈萱之印章,並填寫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
時,經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林美珠,致未予提領上開款項,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劉素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盈萱、告訴
人劉素杏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劉素杏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USVACATION
」、暱稱「王晨」、暱稱「Usvacation」、暱稱「GimChoe
」、暱稱「GENERAL(PETER)」之對話紀錄各1份、112年11月
1日10時25分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提領現
場錄影畫面截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
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取款憑條1張、本案
帳戶存摺1本、吳盈萱之印章1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
「(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犯本
案並未獲有報酬,亦查無證據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
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因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
之最高度,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短,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未遂罪。被告與「盧卡斯將軍」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查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以上開
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分工,所為固不足取,但考
量其係依指示參與犯罪,在本案犯罪歷程中並非屬重要角色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已婚喪偶、子女均成年)、經濟
狀況(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萬9千元)、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迄今遵期給付賠償金中,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見調偵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供稱係其
所有,供其與「盧卡斯將軍」聯絡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洗錢之財物11萬3千元,因被告當場遭員警查獲,未
予提領,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