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宇
施緯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34、32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施緯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ONNE15、型號Pro Max)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駿宇、施緯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駿宇、施緯侖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
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款等
環節領取贓款。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林昶
豐、林澤杜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
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
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告訴人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林昶豐駕
車搭載劉駿宇,由林昶豐持提款卡提領10萬元交與被告劉駿
宇,繼由被告劉駿宇將10萬元交與被告施緯侖,被告施緯侖
再轉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
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二人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成
員間,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
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被告二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駿宇、施緯侖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而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
⒈所述),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輾轉收取遭詐欺款
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
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二人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渠等擔任詐騙集
團之角色、尚未獲取報酬、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及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劉駿
宇自述國中肄業、被告施緯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渠
等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被告二人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劉 駿宇、施緯侖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而未「 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二人本案分 工為下層之收水,渠等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 所得,若對渠等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渠等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行動電話部分:
⑴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113年度偵字第32234號卷第37 頁)為被告劉駿宇加入telegram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經其自承在卷(同上卷第14至15、53頁),而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廠牌IPONNE15、型號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 0)行動電話1支(113年度偵字第號卷第25頁)為被告施緯 侖(暱稱唐伯虎)加入telegram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本案取款事項所用,亦經其自承在卷(同上卷第123頁、3 5至37頁),而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912號 被 告 劉駿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施緯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駿宇、施緯侖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 林昶豐(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及年籍不詳之「 林澤杜」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林昶豐擔任車手,劉駿宇、施緯侖均擔任收水。劉駿宇、施
緯侖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詐騙楊玲秀,致楊玲秀陷於錯誤,於 113年9月1日15時8分至9分,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梁佑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佑 安,下稱:本件帳戶)。林昶豐於113年9月1日駕車搭載劉駿 宇,林昶豐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5分19分至23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仁德分行ATM提領10萬元, 隨即將本件帳戶提款卡、10萬元交給劉駿宇,劉駿宇於同日 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將10萬元、本件帳戶提款卡交與 施緯侖,施緯侖再於臺中市某處將10萬元交與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楊玲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玲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駿宇、施緯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證人即共犯林昶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三)告訴人楊玲秀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件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之元大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劉駿宇、施緯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