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9號
TNDM,114,金訴,11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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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勇男、賴育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情,我當初辦貸款,這
事實我不知道,對方給我很多公司資料我以為是正規的。我
當時急需錢,我沒想到。我那時候以為跟一般貸款一樣。然
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劉勇男、賴育祺,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並均遭
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勇男、賴育
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勇男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賴育祺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不完
整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
作收受告訴人劉勇男、賴育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把卡片、卡片密碼、網銀
帳密交給他人。時間是大概是113年上半年,在家裡附近7-1
1,用店到店方式寄給對方。我當時有資金需求,我在網路
上找貸款,對方說貸款通過會轉帳到我帳戶,但要先確認金
流可否正常進出這個帳戶」、「(問:對方確認金流可否正
常進入這個帳戶,為何要你提供卡片、密碼、網銀帳密?)
我也不知道,對方就這樣說,我沒想那麼多」等語。然依被
告之供述,對方要只是要確認該帳戶金流是否能正常進出,
倘若被告之供述為真,確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只需要對方
小額匯款到被告帳戶,再請被告小額轉帳,即能確認被告的
帳戶是否能正常進出,何須被告提供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
銀帳密。顯見被告辯稱,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銀帳密要確認該帳戶金流是否能正常進出乙節,並非真實

 ㈢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密是為了要辦貸款
,然關於所謂的貸款,究竟是向哪家銀行貸款?貸款多少錢
?貸款利率若干?還款期限為何?被告均未說明,如此貸款
流程顯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方式不同。再者,依據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另向被告表示,審核通過後會幫
被告申辦信用卡,每申辦一張信用卡被告可以獲得8,000元
,最多辦3張,最少辦2張,如此顯然與被告所辯要辦理貸款
之情形並不一樣。又誠如被告所辯,他要辦理貸款,對方也
跟被告說貸款通過會將錢匯入被告帳戶內,然被告既已交出
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就已經是將銀行帳戶交給對方使
用了,縱然真的有貸款核撥下來,被告也無法領取,蓋被告
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密已經被拿走了,被
告自己也無法確認拿走的人是否會還給他,更何況被告供稱
,他只知道這家公司在台北,但沒有明確的地址。是以,被
告辯稱要辦理代理貸款云云,無法令人採信。
 ㈣的查,被告偵查中供稱,以前也有找過代辦公司辦理過貸款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辦理貸款並不需要提供銀行
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密,但自認這次是因為網路
辦理貸款,所以流程不一樣。既然被告之前曾經找過代辦公
司辦理貸款,就應該知道辦理貸款只需要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及相關財力工作證明,並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銀帳密,對於這種顯然與一般貸款流程不同的貸款方式,
被告僅以一句:「我當時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就置如
此明顯悖於常情之不合理於不顧,顯然被告為了拿到詐騙集
團所應允的金錢,對於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資料有可能成為
詐騙集團用來詐騙之工具,毫不在意。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
隨意交付給他人,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
團利用詐騙他人。從而,被告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
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密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
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
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是被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
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對方之指示交付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密等資料,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
銀帳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
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
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
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
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水電工,月收入約四萬初,未婚,無子女,現在跟媽
媽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他人,是其 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 及網銀帳密,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 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 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 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劉勇男 113年6月2日1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勇男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6月3日12時53分許,轉帳2萬0,123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2 告訴人賴育祺 113年6月2日2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育祺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6月3日12時26分許、27分許,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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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