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35號
TNDM,114,金簡,135,202502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國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所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呂
國光中華郵政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更
正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國光中華郵政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
 (二)證據增列「被告呂國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使其等匯
款至中華郵政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呂國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呂國光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份子使用,
除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共新臺幣(下
同)73萬元,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且
前已有將中華郵政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而販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
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紀錄(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68號卷第55至7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未
構成累犯),竟再度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欠缺
法治觀念,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原應重懲,然念其於本
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交付帳戶之數量、各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呂國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有2,500元之報酬,核屬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4號  被   告 呂國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O樓之             OO            居○○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113年7月31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呂國光中華郵政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宗衍、楊兆民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國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2000元代價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已獲利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宗衍、楊兆民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轉匯憑單 3 被告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 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2000元代價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自承因提供上開 帳戶獲利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宗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6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致電張宗衍,佯稱是其兒子,購買設備需38萬元云云,張宗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0時53分許 38萬元 2 楊兆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許,以不明電話號碼致電楊兆民,佯稱是其兒子,做生意需60萬元云云,楊兆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1時0分許 35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