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號
TNDM,114,訴,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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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嘉


黃鉉博


曾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黃鉉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曾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翊嘉陳禧龍有債務等糾紛,雙方洽談未果,黃翊嘉因而
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某時許,經由陳禧龍
發表於其Instagram限時動態而得知其所在位置,竟夥同黃
鉉博、曾子豪潘永智(本院另行審結)等人,由黃翊嘉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永智,另由不知情
林梓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
車)搭載黃鉉博曾子豪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賓
士KTV外等候。陳禧龍與友人黃譯哲於同日清晨6時6分許步
出KTV門外時,黃翊嘉潘永智黃鉉博曾子豪即共同基
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上前強拉陳禧龍,陳
禧龍反抗,潘永智遂返回本案A車副駕駛座取出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開山刀(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
定之管制刀械)威嚇陳禧龍陳禧龍黃鉉博曾子豪、潘
智強拉上車,曾子豪乘坐該車副駕駛座,黃鉉博潘永智
則分別坐在陳禧龍左、右兩側,由不知情之林梓淵駕駛該車
離去,黃翊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以此方式剝奪陳禧龍之行動自由,將陳禧龍押至屏東市河濱
公園。嗣黃譯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屏東市河濱公園內發現本案A車,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該車上扣得開山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9270號卷【下稱偵卷】第131、135頁,本院卷第81、8
6、59、66頁),被告曾子豪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9、66頁),並
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被害人陳禧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09899號卷【下稱警卷】第12
1至1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05號卷【
下稱偵13005號卷】第36至3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潘永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8頁、第61至65頁、第81至85頁
、第101至105頁,偵卷第109至123頁、第71至75頁)。
 ⒊證人黃譯哲鄭偉成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
梓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9至145頁、第149
至150頁、第33至38頁,偵卷第131至133頁)。 
 ⒋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警卷第43至49頁、第153頁至16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陳禧龍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本案發生時因為不認識被告黃鉉博曾子豪,因而拒
絕隨同離開,當下情緒較為激動,有所反抗,在遭被告黃鉉
博、曾子豪強拉上車後,透過Facetime視訊看到被告黃翊嘉
始知悉本末緣由,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於車上並未
限制其人身自由,雙方有好好溝通等語,可知被害人因本案
犯行所受之危險及侵害程度輕微,再衡以:①被告黃翊嘉
被害人有債務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竟夥同
被告黃鉉博曾子豪將被害人強拉上車,載至屏東市河濱公
園後才讓被害人下車,為本案犯行之發起者,所涉情節較其
他被告為重;②被告黃鉉博曾子豪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因
林梓淵相邀前往臺南處理糾紛,因而共同為本件犯行,被告
黃鉉博前曾犯傷害罪,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曾子豪無前科,
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
23頁);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各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害人身
體與自由所受侵害之時間等情;並兼衡各被告之前案素行,
以及其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前之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9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開山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 規定之違禁物,該開山刀為潘永智所有,此為潘永智於偵查 中所自承(見偵卷第73頁),本院審酌潘永智共同犯本案犯 行之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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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