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4號
TNDM,114,聲再,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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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葉冠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9229、1947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葉冠廷高永錡陳學凱翁瑋業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陳建輝,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法,詐騙被害人使其陷於錯
誤匯款後,高永錡即依受判決人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付受
判決人,由受判決人交付陳學凱陳學凱再交付翁瑋業上繳
回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
決),惟受判決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10日被查
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受判決人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
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確定
判決),受判決人本案111年間犯行,既在另案確定判決「宣
示判決」之前犯罪,且與另案犯行間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判決,故本
案確定判決判處罪刑有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作為新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
再審,諭知免訴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
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
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
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
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另案確定判決為新證據,主張本案確定判
決有應判決免訴之情形,然本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為111
年2月17日至111年3月9日,而另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則為
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10日,不僅時間上顯有差異,被
害人亦不相同,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
算,本案確定判決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被害人既不相同,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均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主張構
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應受免訴判決之事由,
顯無理由。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聲請之理由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本院認
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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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