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已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
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4年1月
14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1紙附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
意見,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
揭規定,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祐慈因犯洗錢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犯洗錢罪,2次犯行相
隔將約2月餘,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
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