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雅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雅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雅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並就附表編號2至15關於最後事
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中「112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
」之記載,均補充為「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判決」)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
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
,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120日。茲聲請人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間間隔,暨參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 為拘役120日確定,已達拘役併罰刑期之上限,本次定刑雖 增加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惟受上開外部界限之拘束 ,自不得再增加所定拘役之日數,不會對受刑人更為不利, 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至於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後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定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 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邱雅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