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AO CHALAD AMORNWAT(阿盟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O CHALAD AMORNWAT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罪之罪質、吐氣酒測值、均未肇事等
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所示二罪,案情 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因認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