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姍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21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李姍芸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姍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扣押iPhone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扣iPhone15 pro手機1支(含S
IM卡1張),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188號判決有罪在案,後經被告李姍芸提起上訴。而上開
手機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有本案
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另上開手機經本院審理後亦認無證據
顯示該手機與聲請人被訴犯行具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
;復經本院徵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結果,檢
察官亦回覆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
4年2月18日徵詢意見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即無於
本案沒收之法定事由,亦無可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之情形,故
本案雖尚未確定,然因上開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
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