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佩捷
受 刑 人 鍾欣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佩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佩捷因受刑人鍾欣志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
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86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
刑人執行,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且經警拘提無著;另通
知具保人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分別送達具保人、被告)、拘票、拘提
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據
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