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8號
TNDM,114,聲,23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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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亷一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亷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亷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
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頁),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之意見(見數罪併
罰聲請狀)等一切情狀,依法就附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 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 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自 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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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