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號
TNDM,114,聲,2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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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馨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馨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程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罪、強制
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傷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犯罪手法、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整體犯罪於現今社
會之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附表備註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10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乙情,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
卷第33至35、41頁)後,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6月以上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1年9月(即5月+10月+6月
=1年9月)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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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