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釗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釗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釗宇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
字第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業經檢
察官執行結案,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惟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
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仍
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前已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相當縮減之優
惠、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林釗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682號 113年度易字第1682號 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2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