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2號
TNDM,114,聲,14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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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吳昱翰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46號所為吳昱翰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昱翰(下稱受刑
人)對於檢察官執行需入監服刑4個月有不適當情形,而以
因其需要負擔家計,家中尚有80歲的阿公和輕微中風的父親
,另有在養護中心的舅舅,一個月要支出2至3萬的費用,還
有房租2萬,只有其能幫母親分擔家中所有的開銷等語,不
能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希望能易科罰金,資為不能入監服
刑之理由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
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
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
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
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
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並告知將
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刑事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等附於上開執行案卷,並經本院
調閱屬實,檢察官上開決定及告知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受刑人知悉檢察官
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於
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迫
切之影響,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依前開說明,
其性質上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
異議。另因本院即為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
不准其就上開刑期易刑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揭說明,程序上自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
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
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
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
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
,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
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
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
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
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
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
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
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
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
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
,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
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
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
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
稱標準一)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
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
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標準二)。是由
標準一、二可知,受刑人有該標準所提之情形時,亦非一概
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標準一並未被廢止或取消,
尚非不得併為審酌,亦即若有前開標準一所示之5種但書情
形,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仍應加以審酌考量。
五、經查:
 ㈠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如下:①於
109年8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
偵字第12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11年3月7日,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3年10月10日再犯本案;是
本案固係受刑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被
告最早前案係於109年8月間所犯,距離113年10月10日犯本
案,時隔已逾4年,且受刑人於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另本案並未併有發生交通事故或重大
妨害公務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
件之刑事判決可稽,足認被告有上開標準一(二)及標準二(
三)之情形,而應有檢察官具體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㈡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係以受刑人五年內三犯酒駕,即認定
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並未就本
案具體審酌、說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
使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受刑人以檢察
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
自應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446號所
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
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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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