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詠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871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詠順有精神
障礙,看能不能通融一下,是否能讓其易科罰金,因還有母
親要照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719
號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
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
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
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
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法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再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
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狀,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
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
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
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
違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或有不合目的性或專斷濫用等裁
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仍屬檢
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46、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詠順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5時20分許,飲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愛仁
南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巡
邏勤務之員警所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
22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上開所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
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
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㈡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719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於113年12
月4日初審後,認為受刑人於五年內三犯酒駕,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
再犯,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
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55分到案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
檢察官初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詢問受
刑人意見,受刑人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稱略為:我在吃醫
生開的藥,如果去服刑,我沒有辦法拿藥,我現在沒有在喝
酒了,希望檢察官可以讓我易科罰金等語,經檢察官再次審
核後,仍認為受刑人於2年內三犯酒駕,犯罪時間距離前次
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1年即再犯,
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故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於
114年1月21日上午9時25分到案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檢
察官覆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詢問受刑
人意見,受刑人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稱略為:我有情緒障
礙症,不適合入監,而且我第3次酒駕是宿醉被抓到,另外
我還有媽媽要照顧,希望能讓我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113年12月26日、114年1月21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易服社會勞動覆核表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
卷查核無誤。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頻
率及再犯之可能性(距離前次酒駕未逾3年即再犯)等因素
,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
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
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於最近3年內,前已有2次觸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
附表所示),本案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
,即再度酒後駕車,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
一定慣性,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對受刑人難收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
且受刑人甫經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
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
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
正效果極為薄弱。況受刑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則本案執行檢
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
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
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
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
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以其患病及要照顧母親為由,主張其不宜入監執行
。然受刑人本件第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執行檢察官認
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
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則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
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
。故受刑人縱有前開身體、家庭經濟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
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是受刑
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
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案號 犯罪事實 量刑 1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楊詠順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3時至14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飲用酒類,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5時5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67號 楊詠順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至22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家中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18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發生自撞,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