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6號
TNDM,114,聲,13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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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崇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崇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崇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洪崇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
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
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
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
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界限之拘束。  
㈢、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罪質之異同,其
犯罪原因、動機之差異,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
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
平等原則及受刑人逾期未表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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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