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9號
TNDM,114,聲,12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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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快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快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快達因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快達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
見而其仍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其中編號1之犯罪日期【106/03/09~107/04/18】應更正
為【106/03/09~107/04/26】),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判決確
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
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罪犯行時間間隔長短,
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
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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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