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景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5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何景元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共八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景元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8罪),經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斟酌
各案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犯行
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又受刑人於本件定刑之詢
問並未提出意見,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犯罪日期」
之「113/03/01」改為「110/10/09-110/10/27」。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