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61號
TNDM,114,簡,76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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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曉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6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曉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范曉芳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易字卷第8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范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
0條第1項誹謗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黎玉
芳為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言語,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范曉芳前因與告訴人黎玉芳有金錢上糾紛,未能
理智控管情緒,逕自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店面以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
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查被告前109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緩刑宣



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依法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視,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調 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 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易字卷第41-42頁本院調解筆錄 、同卷第89-91頁被告提出給付調解金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 張),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鉅,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5號  被   告 范曉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曉芳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黎玉芳經營之址 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法國麵包坊,因與黎玉芳有金錢 糾紛,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餐廳,對黎玉芳恫稱:「我有 叫人打你啊,我說如果你再罵我,我就找人打你,要不要。 」、「那個搶錢我回來了,我打你,讓你清楚知道。」等語 ,使黎玉芳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並另以「操你媽 。」、「他叫人來到我的店想打我,想搞我,我才來到這裡 。」、「跟你一樣搶人家的錢躲10幾年才回來。」、「你的 店是不是屄洞?你的店是屄洞,我才要到這裡。」、「你的 店是屄洞。你跑路,你搶人家的錢跑路。你的臉是雞掰。」 、「你再來看看,我每天來,我就每天來找。」等語辱罵黎 玉芳,足以貶損黎玉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黎玉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曉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除爭執未曾對告訴人黎玉芳說過:「那個搶錢我回來了,我打你,讓你清楚知道」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全不諱。 2 告訴人黎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含譯文7張。 2.通譯倫懷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 1.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通譯倫懷莉當庭證稱翻譯之譯文文字均屬正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 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犯恐嚇危害 安全、公然侮辱、誹謗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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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