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坤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再次隨機竊
盜,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
人曾哲霖所受財產損失與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警卷第3頁),及依告訴人警詢時所陳可知其遭竊
皮夾已尋獲,惟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未尋回(
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吿竊得告訴人之皮夾1個含其內現金2500元,為其犯罪 所得,因皮夾業經尋獲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