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全與「泰8」賭博網站(網址:http://xg.tg888.ws)
不詳之成年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重全取得上
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權限及帳號、密碼後,隨自民國113年
初某日起,以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下注之
方式,共同招攬並供給不特定下線賭客賭博財物。該網站賭
博方法為:賭客可下注「職業棒球」、「職業籃球」等,如
押中,可依既定賠率贏得彩金,如未押中,賭資即歸賭博網
站經營者所有,陳重全可從下線簽賭金額獲取萬分之10至50
元不等之報酬。嗣經警於114年1月21日9時28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陳重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6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平板電腦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
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網頁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平板電腦1臺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
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網路、通訊
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
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不詳之成年經營者,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
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
接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
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
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
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
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
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
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查本件被告聚眾賭博之行為
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
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已大、素行(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持續期間、角色分工、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本案被告亦有與賭客對賭,被告 亦稱沒有多大輸贏,卷內更欠缺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基礎,
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於扣案之平板電腦1臺,雖供 被告犯罪所使用,然考量該行動電話僅為連接網路之媒介, 若透過任何電腦設備,均可連接賭博網站使用帳號及密碼下 注賭博,可見該平板電腦並不重要,亦不具有獨特性,縱使 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可能性甚低,況依被告所述,該平板 電腦尚有其他用途,若予沒收,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亦不 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