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已發還予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33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20號 被 告 鄭瑞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珠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衣 服攤位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高黃麗淑放置於側背袋中之皮夾,並於拿取其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300元(扣案後業經發還)後,即將皮夾放回袋 內,並離開現場。嗣高黃麗淑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黃麗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10月27日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陳東宏職務報告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