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17號
TNDM,114,簡,71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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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槍砲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59號),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2號),
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6
顆均屬非制式子彈,6顆中1顆經檢視不具殺傷力,而剩下5
顆中採樣3顆,2顆可擊發認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之記載,應更正為「取得非制式子彈6顆(1顆經
檢視不具殺傷力,剩下5顆採樣3顆,2顆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見訴字
卷第3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期間、查無被告持之犯
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 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試射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59號  被   告 李承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祐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 款所列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的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自「郭仁傑」處取得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6顆均屬非制式子彈,6顆中1顆 經檢視不具殺傷力,而剩下5顆中採樣3顆,2顆可擊發認有 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後而持有之。嗣李承 祐因另案經警於113年8月21日9時34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 行搜索,扣得非制式子彈6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祐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8069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各1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符合沒收規 定者,請依同表所示之沒收依據,宣告沒收之。三、另報告意旨就被告持有扣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而認其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一節,經查,該2顆子彈經試射採驗 後,未能證明其確有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80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是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表:               
編號 數量 種類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與說明 1 5顆 非制式子彈 採樣3顆試射,1顆無殺傷力,2顆有殺傷力 1、經試射部分,試射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其餘2顆依卷附照片觀之,均結構完整,無受潮毀損情事,堪認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5條所示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1顆 非制式子彈 採樣1顆,經檢視彈底有撞擊痕,且經試射已無法擊發 無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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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