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竣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54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9號
),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竣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呂竣生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甚微,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當庭以逾
所竊財物價值之數額賠償告訴人(見易字卷第32至33頁),認
錯悔悟之態度良好,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當庭以逾所竊財物價值 之數額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足徵其誠摯悔悟之意,且告 訴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易字卷第33頁),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被告既已給付高於實際犯罪所得之金額予告訴人,與已將犯 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而不宜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4號 被 告 呂竣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竣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2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永燕門市前,徒手竊取以紙箱裝置之中國時報報紙1份,得 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二、案經超商店長徐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呂竣生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紙箱之事實,惟辯稱:我 沒注意到紙箱上面有寫字,我以為是回收物,我 也沒注意到紙箱裡面有報紙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哲豪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並證述裝置遭竊報紙1份之 紙箱有書寫「退報 非報商勿動」等文字。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之影像。
㈣現場照片2張
待證事實:案發現場概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