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84號
TNDM,114,簡,68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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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
被 告 李祐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SP-9112」號偽造車牌1面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
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
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NSP-9112」號偽造車牌1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5至26頁),且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1號  被   告 李祐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廷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遭吊扣,竟為圖駕駛該車代 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0日21時13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新臺幣5,50 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車牌客製化」之人購入偽造之核屬特種文書之黃品瑄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1面( 已扣案),再於113年10月17日某時,將本案偽造車牌1面懸 掛於上開機車,並騎乘懸掛本案偽造車牌1面之上開機車上 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品瑄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 性。嗣經黃品瑄於113年11月3日18時許發現上情,並報警處 理,經警於同日18時10時許,到場查扣本案偽造車牌1面,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瑄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本案偽造車牌1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迄至113年11月3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騎乘懸掛本案偽造車牌1面之上開車輛上路,均係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本案 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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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