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62號
TNDM,114,簡,662,202502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鄧香蘭發生爭執,未適當控制自己之情
緒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不安,然念
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尚非惡劣,且被告在恐嚇作為之後,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
訴人安全之舉動,造成危害程度非鉅,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
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份可憑,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並非不良,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容見被告 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 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 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 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李惠真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真鄧香蘭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金華市場內 設攤販售物品,2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8時許,在該市場內 ,因停車卸貨問題發生爭執,李惠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雙 手掐鄧香蘭脖子並對鄧香蘭稱:「我要讓你死」之方法恐嚇 鄧香蘭,致鄧香蘭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鄧香蘭之安全。二、案經鄧香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惠真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香蘭警詢之指訴。
 ㈢案發過程錄影檔案光碟1片、截圖2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