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61號
TNDM,114,簡,661,202502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裕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裕惟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余裕惟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潛在威脅,惟未查獲其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持有之刀械數量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鑑定後,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 保字第1130225898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27-30頁),故屬 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06號 被   告 余裕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000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0號3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裕惟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在臺南市○鎮區○○000000號之 住處,受陳伯峯(所涉持有刀械犯行,另行通緝)之託,代 為保管陳伯峯所有之手指虎1個,並將上開手指虎置於其皮 包內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3月13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 ○市區○○街000號3樓之1查獲余裕惟係通緝身分而予逮捕,復 經余裕惟同意搜索,在其皮夾內扣得上開手指虎,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裕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保字第1130225898號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裕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1個,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