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09號
TNDM,114,簡,60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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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文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悠遊卡1張、登喜路煙盒1
包及防風打火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6行「防火」之記載,應更正為「防風」;㈡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
害人陳○○及陳長榮所有之財物,乃一行為同時侵害其2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文熙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
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
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0元、悠遊卡1張、登喜路煙盒1包及 防風打火機1支,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9號  被   告 王文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 竊取陳OO(00年0月生)所有放置於騎樓沙發上之皮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及陳 長榮所有之登喜路煙盒1包(內有香菸10餘支,價值110元) 、防火打火機1支(價值3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OO、陳長榮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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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