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98號
TNDM,114,簡,59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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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得知賴嘉銘匯款儲值多筆點數」,補
充為「得知賴嘉銘進行多筆匯款以儲值『富遊娛樂城』之點數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
,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下
注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短、自陳無獲
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
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另被告所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 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8號  被   告 賴嘉銘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0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銘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0 ,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富遊娛樂城」(網 址:rg8888.org)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 供之「雷神之槌」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 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 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賭博網站「THA娛樂城 」(網址:thaapp.tw),調閱儲值受款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賭客帳戶 交易明細,得知賴嘉銘匯款儲值多筆點數,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嘉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THA」賭博網站截圖照 片、偵查報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檔案光碟、被告上 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 ,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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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