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1號),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欲竊取之腳踏車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
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號 被 告 吳育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前,見鄭守臣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4,200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之,得手後遂騎乘該腳踏車離開。嗣為鄭守臣發覺腳 踏車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守臣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