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80號
TNDM,114,簡,58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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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28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瓊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
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
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著有判決
可參。本件被告張瓊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偵訊中雖未坦承
起訴罪名,然以點頭方式坦承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與員
警發生衝突(見偵卷第14頁),觀其陳述脈絡,雖前後略有
反覆,然其最終陳述已大致合於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足認
其就妨害公務犯行業已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
段規定,本件得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未能控制情緒,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徒手攻擊警員陳建源
王蕾婷之頭部及手部,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
員執法之尊嚴;兼衡被告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前科
之素行,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張瓊文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 治路與隋唐街口,因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未戴安全帽 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警員陳建源、王 蕾婷攔查並開立違規單,張瓊文明知陳建源王蕾婷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陳建 源、王蕾婷,造成陳建源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王蕾婷受有 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提出告訴),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建源王蕾婷 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答非所問,無法敘述案發過程及作案動機。 2 現場處理警員陳建源王蕾婷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陳建源王蕾婷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13張、傷勢照片7張、物品毀損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張瓊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已過期) 被告曾有中度身心障礙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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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