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7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帶環壹個、空盒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皮帶環等飾品」更正為「皮帶環1個、空盒2個」;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世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自述因
精神疾病而求職不易,經濟來源為低收入戶補助;本次竊得
財物之價值不高等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案發後
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李坤松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帶環1個、空盒 2個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5號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4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啪哩啪哩跳蚤市場」內D71、D 72攤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坤松擺放在上開攤位上之 皮帶環等飾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坤松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坤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豪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傳不到 )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李坤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妥適量處適 當之刑;另被告本件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李世豪尚於上開時、地竊取不詳數
量之玉手鍊、玉手環、玉戒指等物,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堅決 否認,辯稱:我沒有偷那些東西,我只有偷皮帶環而已等語 ,而告訴人李坤松在本署偵訊中陳稱:我無法具體指出遭竊 數量,因為我的東西太多了,我也不確定到底遭竊了哪 些數量,亦沒有辦法再提出具體相關證據等語。另參以卷附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攝得被告有掀開告訴人遮蓋攤位 之帆布入內行竊及得手後離去之畫面,並無法得知被告實際 竊得何物,且報告機關復未扣得相關贓證物,是以尚難僅憑 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嫌,惟此部分與 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