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1210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偉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偉政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95至97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楊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寺廟,負責代收民眾所給付之香油錢
等款項,本應忠實於告訴人之委託,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
職務分際,心存僥倖,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保管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嚴重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 項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4號 被 告 楊偉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政為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西龍殿」廟宇 之志工,負責收取香油錢、停車費,並每周與財務委員黃國 賓進行點收,而從事為該廟宇管理財務之業務。詎楊偉政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11時許,在西龍殿內,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利用收取廟宇所收香油錢、停車費之機會,將香油錢及 停車費據為己有,花費殆盡,未按時將該週所收取之款項共 新臺幣(下同)3萬2,200元轉交給黃國賓,而侵占入己。二、案經西龍殿副主委王泓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偉政於警詢時稱:112年11月5日我跟西龍殿財務委員 黃國賓點收西龍殿停車費跟香油錢,我當時已為清點完金錢 語單據為由要求改日點收,約在隔天收取,但我那天早上就
騎著機車離開,未告知黃國賓去向,我去南區跟永康區向他 人借錢,我拿了大概3萬5,000元左右,我因為買運彩,陸續 將款項花完,沒有剩餘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泓權於警 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單據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 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3萬2,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