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38號
TNDM,114,簡,53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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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廷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原為告訴人甲○○之姊夫,
二人間原係二親等旁系姻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行本件傷害、公然侮辱
犯行,係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同法
第2條第1款定義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仍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對告訴人實
行傷害之過程中,同時對告訴人進行公然侮辱,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
情緒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貿然推倒拉扯告訴人而
傷害告訴人,同時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
人侮辱,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及人格尊嚴、社會形象受
損,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
態度並非惡劣,且其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未能善加控
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犯罪手段為短暫之出言辱罵,且
造成告訴人所受之頭部、頸部、左手肘、右膝多處挫傷之傷
勢,尚非久治難癒,又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固非欠佳,惟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簡字卷第1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2號  被   告 林廷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瑋原係甲○○之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其胞姊即林廷瑋之前妻乙○○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9時22分許,一同前往林廷瑋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欲交接林廷瑋與乙○○所生 女兒之事宜,期間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詎林廷瑋竟基於 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出手將甲○○推倒在地並進而與其推 擠拉址,過程中並接續辱罵甲○○「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流氓」等語,致甲○○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左手肘、 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甲○○不甘受害,乃於驗傷後報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瑋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在場 證人乙○○、丙○○(係林廷瑋之母)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



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廷瑋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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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