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36號
TNDM,114,簡,53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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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品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鑽頭陸個、機械攪拌棒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說明:被告胡品鴻於警詢時雖辯稱其
誤以為案發地點係廢棄之空地,其內物品均沒有人要云云,
惟觀諸案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上該地點內置放有
流動廁所、大型油桶、鐵箱等物品,集中排列在一起,且被
告行竊時,空地內尚有工作物,顯係施工之工地而非廢棄之
空地,而被告所竊取之鑽頭、機械攪拌棒等物,均為工地內
常見之工具,顯非他人棄置之物品,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客觀上有行
竊行為,自是該當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內,先後多次動手竊取被害人郭金
發置放在同一地點內之鑽頭、機械攪拌棒等物,堪認係基於
單一竊盜之犯意,在相近時間、同一地點為數個竊盜舉動之
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案發後於
警詢中僅坦承有拿走被害人財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意,且竊得之財物迄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鑽頭6個、機械攪 拌棒3支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1號  被   告 胡品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品鴻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市○○ 區○○路000巷00號前工地,見郭金發所有放置在工地內之鑽 頭及機械攪拌棒等鐵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自同日9時33分許至同年月14日1 1時2分許間,徒手竊取上開工地內之鑽頭6個及機械攪拌棒3 支等物(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嗣經郭金發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胡品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金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上揭鑽頭6個及機械攪拌棒3支等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9張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竊取上揭物品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郭金發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 犯為宜,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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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