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84號
TNDM,114,簡,48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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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循車輛號牌之相關規範,擅自以黏貼膠帶
及以黑色麥克筆塗改之方式變造車牌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共犯之分工、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以黏貼透氣膠帶,再以黑色麥克筆 塗改方式變造本案車牌,惟本案車牌上黏貼之膠帶,已於為 警查獲後撕除等情,有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126至127頁) ,是上開變造車牌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變造車牌所使用之透氣膠帶及黑色麥克筆,僅係日常生活用 品,且未據扣案,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前夥同姜宗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至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人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至黃秉 宏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並對該屋旁鐵皮屋鐵捲 門及鐵皮屋內之物品從事破壞及毀損之行為,事後為躲避警 方之追緝,竟與姜宗佑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陳建銘位在同市○○ 區○○0號住處附近某處,與姜宗佑共同以透氣膠帶、黑色麥 克筆將本件汽車之前後車牌,均變造為「ALR-1138」後,再 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莊富竣到場並駕駛該車搭載姜宗佑於道路 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及偵 查機關對於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嗣於翌(2)日凌晨0時22分 許,莊富竣駕駛本件汽車行經同市安南區北安路4段與安和



路4段553巷口前,因闖紅燈遭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姜宗佑於本件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569號案件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CK20344號)、本 件汽車查獲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陳建銘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 建銘與被告姜宗佑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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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