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臣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因另案通緝遭
警方欄檢緝獲,」後方補充「且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強制採尿人口,」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復考量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詐欺、幫助洗錢
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15許許 ,在臺南市北區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 13年9月7日17時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對面時,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欄檢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CZ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