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59號
TNDM,114,簡,459,202502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



陳語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甲○○所有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2至3行「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20時2
5分止」更正為「甲○○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時起,乙○○於113
年9至10月間某日時起,均至113年12月20日20時25分止」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
2年3月某日時起,被告乙○○於113年9至10月間某日時起,均
至113年12月20日晚間8時25分止,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
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㈢另被告2人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
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復審酌其等違法經營之時間
、規模及獲利,及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前科素行,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上開物品均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甲○○於警詢時自 陳其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見警卷第9頁),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此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3副 2 骰子6顆 3 牌尺24支 4 監視器鏡頭6個 5 撲克牌156張 6 撲克牌3副 7 電動麻將桌6張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20時25分止, 由甲○○提供臺南市○區○○路000號作為賭場,並雇用乙○○擔任 該賭場員工,供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賭博,甲○○提供麻將等 賭具,賭客進入賭場後以每場底注新臺幣(下同)30至60元 、每臺10至20元之規則賭博麻將,現場以撲克牌替代現金。 甲○○、乙○○向1將4名賭客收取抽頭金200元,以此方式經營 上址賭場,招攬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 3年12月20日20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 獲賭客高淑媛郭宇桓、莊芝庭、陳柏承李慈緯朱麗珠 、陳俊淳陳冠銘蔡昱興、蕭秋琴蘇淑嫆、陳欣章(上 12人經警方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人於上址賭博,並扣 得麻將賭具3副、牌尺24支、骰子6顆、撲克牌156張、3副、 電動麻將桌6桌、鏡頭6個、手機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 淑媛、郭宇桓、莊芝庭、陳柏承李慈緯朱麗珠、陳俊淳陳冠銘蔡昱興、蕭秋琴蘇淑嫆、陳欣章等人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 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12年3 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得之麻將賭具3副、牌尺24 支、骰子6顆、撲克牌156張、3副、電動麻將桌6桌、鏡頭6 個、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甲○○因本案犯罪取得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