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7號
TNDM,114,簡,44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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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出勒戒所而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
,明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即113年6月30日14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南市內不詳地點,以將海
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於113年6月30日14時5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3年2月29日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時點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採尿前曾施用海
洛因,但不記得確切之施用時、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
接之實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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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