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霓
被 告 蔡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甜柿15顆及橘子1包,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被害人陳述總價值新臺幣725元,見警卷第10頁)、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前有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及多件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
紀錄,並於111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本件竊盜所得甜柿15顆及橘子1包已經吃掉了( 警卷第5頁),而未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 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蔡添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添富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凌晨1時36分許,行經陳氏夢霞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水果行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氏夢霞所有放 置在上址店內之甜柿15顆及橘子1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因陳氏夢霞發覺水果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添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氏夢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甜柿15顆及橘子1包,均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