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5號
TNDM,114,簡,41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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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隆林智凱張瓊華係鄰居關係,林智凱張瓊華為夫
妻關係。詎林永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
0日19時53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
0號前路邊,以「注意那,那隻母的畜生啊」、「幹到爛糊
糊的」、「妻給他父親幹啊」、「他幹他自己啊」、「別人
的老婆也幹的下去」、「那若不是畜生,什麼是畜生」、「
畜生」、「連別人的老婆都叫去給你老爸幹」、「再叫一隻
畜生回去幹你自己」、「幹到水蛙爛糊糊」、「畜生就是畜
生」等語(均臺語)辱罵林智凱張瓊華,藉此貶低其等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其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林智凱張瓊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在唱畜生
,沒有針對對方辱罵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林智凱張瓊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含錄影畫面截圖32張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告訴人林智凱、張
瓊華為鄰居關係,自知悉其等為夫妻關係,其在告訴人林智
凱、張瓊華之住處前路邊辱罵上開言語,內容包括「妻」、
「別人的老婆」等字句,所指涉之對象自為告訴人二人,足
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對告訴人林智凱張瓊華
罵上開言語,依一般人社會上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
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
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智凱、張
瓊華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查,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鄰居關係,恣意公然侮辱告訴人
二人,貶抑其等人格尊嚴,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已多次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
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方法及
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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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