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之香菸,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香菸1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因 其事後並未返還或為任何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2號 被 告 周義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翔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6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見沈稚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箱內置有香菸1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香菸1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 沈稚原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稚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錄影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香菸1包,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竊取被害人所有 之住家鑰匙1支、機車鑰匙感應器1個、農會鑰匙3支乙節, 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觀諸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先徒手翻找停放在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 物箱內財物後,並未得辨認被告有竊取鑰匙、感應器狀物乙 節,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參,故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卷 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住家鑰匙 1支、機車鑰匙感應器1個、農會鑰匙3支之事實,實難遽令被
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事實 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