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聞俊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聞俊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思勞動賺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1台(
價值新臺幣1000元),及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被告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 ,業已歸還,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8號 被 告 聞俊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聞俊荃於民國113年8月27日8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 ○00號處,見黃文乾所有之腳踏自行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在場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自行車供己騎用而駛離現場。嗣黃 文乾發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自行車1輛(已發還)。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聞俊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蒐證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 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