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1號
TNDM,114,簡,38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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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MC日式咖哩牛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池麵」應更正為「
泡麵」。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忠生之身心障礙
證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
明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有竊盜
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
還告訴人許惠雅,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FMC日式咖哩牛肉1包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 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陳忠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3 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上東城店內, 自商品陳列櫃上竊取該店店員許惠雅所管領之「FMC日式咖 哩牛肉」1包(標價新臺幣58元),得手後藏在身上,未付款 即走出店外離去。同日17時34分許再走進店內購買泡麵,將 竊得之咖哩牛肉包加入池麵食用,經許惠雅發現報警查獲。二、案經許惠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忠生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惠雅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所竊商品照片1張。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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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