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行「林志吉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8時18分許」更正為
「林志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8時35分許」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
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
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
坦承犯行、返還財物,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
取他人財物(其中亦有多次竊取他人腳踏車),仍再為本案犯
行,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
衡其已將竊得之腳踏車1輛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 告 林志吉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吉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8時1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 平街之機車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NGUYEN TRAN GIA HUY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 台,得手後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現場。嗣NGUYEN TRAN GIA HUY發覺腳踏車1台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林志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NGUYEN TRAN GIA HUY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已返還予被害人NGUYEN TRAN GIA H UY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爰不另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